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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婷与武汉珍奥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婷,武汉珍奥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张婷,武汉珍奥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张婷,武汉珍奥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张婷,武汉珍奥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99-1号申请执行人张婷,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武汉珍奥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48号登月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宋文忠,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婷与被执行人武汉珍奥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6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857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张婷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845.1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66.07元、2015年8月份工资2344.97元、失业保险损失7595元、经济补偿金9917.25元,以上共计45568.46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张婷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珍奥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到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857号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与张婷于2016年4月21日达成调解,本院出具了(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678号民事调解书。故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857号仲裁裁决书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因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857号仲裁裁决书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张婷依该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婷依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85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鲁 林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