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费韬与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韬,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22行初33号原告:费韬,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合店路南侧。负责人:卢固群,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费韬诉被告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一案中,原告费韬因知悉被告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7]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2005年1月5日法工办复字[2005]1号)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韬撤回起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费韬负担。审 判 长 孙振峰审 判 员 张跃文人民陪审员 韩永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蕾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