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蓟县董长贺五金商店与马宝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蓟县董长贺五金商店,马宝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570号原告:蓟县董长贺五金商店,住所地:蓟州区礼明庄镇张王庄村。经营者:董长贺,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磊,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蓟州区,特别授权。被告:马宝友,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蓟县董长贺五金商店与被告马宝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宝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蓟县董长贺五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0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5月份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VC板、石膏板、美泰门等装潢材料,至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材料费207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推托未还至今。马宝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马宝友出具的欠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5月份起至2016年2月7日,被告马宝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PVC板、石膏板、美泰门等装潢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材料费207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长贺商店材料费大写(贰万零柒佰元)小写(20720)元。欠款人:马宝友2016.2.7”。后经原告催要未付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持有马宝友出具的欠条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材料费,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宝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宝友应及时偿还所欠原告材料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宝友给付原告材料费20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9元(已减半),由被告马宝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全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之献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