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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5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世国与朱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国,朱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777号原告:徐世国,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系原告女儿。被告:朱小龙,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徐世国与被告朱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小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小龙分别于2010年年底、2011年中旬各向原告借款12000元、18000元,均为现金交付,且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4月21日,双方经结算两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6000元,被告朱小龙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并出具一份41000元欠条给原告。2015年6月28日被告朱小龙支付利息5000元,并在上述欠条背面补充记载。被告朱小龙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小龙曾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朱小龙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的《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载明“欠款部门朱小龙,领款原因结欠人民币,金额肆万壹仟元正,41000元”。该《欠款凭证》背面记载“2015年6月28日付伍仟元正,朱小龙”。本院认为:原告徐世国持有被告朱小龙向其出具的《欠款凭证》,是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一般不能轻易推翻,对于2014年4月21日双方结欠借款41000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朱小龙于2015年6月28日支付原告5000元的还款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该笔5000元还款应为偿还本金。综上,被告朱小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世国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徐世国负担125元,被告朱小龙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杨介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