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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鹏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鹏酒后驾驶蒙XX号黑色“奥迪”牌小轿车,从神木县神木镇开发医院附近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镇古城南路附近时,被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93mg/l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仍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又能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拓 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