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双版纳恒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湄公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双版纳恒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湄公河置业有限公司,汤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初2号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21861104X6。法定代表人:罗方帅,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青,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恒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309503386P。法定代表人:汤晓燕,董事长。被告:云南湄公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景亮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501166654。法定代表人:汤晓燕,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民,男,汉族,系二被告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汤晓燕,女,傣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勐海信用社)与被告西双版纳恒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恒鼎公司)、云南湄公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公河置业公司)、汤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予以保全。后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勐海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青,被告版纳恒鼎公司及湄公河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民、被告汤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勐海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及利息1490666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合计:94906666.67元;2.第二被告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3.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万元;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及委托人林道杰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林道杰(委托人)委托原告(受托人)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利息为年利息率的12%,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未付的贷款利息,受托人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贷款用途为购地。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按每日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内容。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用位于景洪市机场老路旁的土地使用权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土地使用证号:景国用第0227号,土地使用面积为43111.65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金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该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抵押登记证号:景他项(2014)第000226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经原告、第一被告和委托人协商后,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的借款8000万元展期至2015年12月18日。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展期期满,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执行。其他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同时,原告还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第二被告仍以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景洪市机场老路旁的土地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不变。2015年6月18日,原告还与第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内容。贷款展期期满后,第一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表示无力还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14906666.6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版纳恒鼎公司、湄公河置业公司辩称,1、关于律师代理费42万元,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属于没有约定的增加被告公司负担的额外费用。被告是有偿还债务能力,是因为国家政府性调控大环境严重影响和加重了企业的不可抗风险能力,否则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就不会产生,就不会有此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此项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约定明显高于实际金额,属于待定情况,详见原告提供的代理协议第五条约定内容为据,42万元是待定金额,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2、关于还款计划和案件处理问题,被告认为债权是有保障的,只是时间问题。首先本案债权是经过正常土地他项权抵押手续的正常借贷关系,抵押物土地因为景洪市人民政府的重新规划修编后,最终确认景洪高铁火车站规划在该土地的对面相距不到1公里。并且将该片区定性为景洪市未来商业中心,聚机场商业广场和火车站商业广场为一体的高精商圈。所以该宗土地已经迅速增值为商业中心的一类土地。市场价值目前为:350万元/亩。而且景洪市新规划的环城南路与现有的机场高速路平行交汇后,该宗土地需要立即启动征收补偿工作,此土地将作为市政修路和流沙河景观建设用地。景洪市流沙河指挥部与被告公司双方初步约定采用市场评估价值为参考的市场化补偿方式进行。预计国家征收价值约为:250万/亩,预计需要征收该宗地约20亩土地,所以公司补偿款约为5000万元。此款公司明确表示可以全部用于偿还借款,也可以约定由政府直接转账给原告。具体时间以政府征收流程为准大约是在2017年8月30日前可到账。其次,公司光伏电站的国家补偿电价款,因为电站在建设初期没有运作经验,加之国家新能源政策的不确定性,且因公司前期工作中与村民的土地补偿关系没有对接好,在运行一年多的时间里未能正常发电。但这些问题现已逐步有效的解决,已经正常发电和满负荷发电。今年的发电效益是去年的三倍,除去正常运营成本和企业职工工资发放后,去年的国家补偿资金约为3000万元,会在2017年6月份后补偿到账。按照2017年一季度的发电量预测,今年的国家补偿款约为9000万元,会在明年的2018年6月份后补偿到公司账户。总之,公司一定有偿还此项贷款的能力,绝不会让该项贷款成为无法收回的坏帐。3、公司希望原告能够依据国家新的金融政策为前提,在公司积极融资的情况下,考虑将部份贷款转化为继续正常续贷,让公司能够正常满足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妥善处理好还款和续贷的关系。不要让公司雪上加霜,更不要让公司成为僵尸企业,这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更是国家目前鼓励新能源政策所不容忍出现的社会负面影响结局。4、公司正在积极办理信托资金,因为国家发改委对于光伏电站政策的近一步完善和理顺过程中,云南省能源局2017年3月2日正式下文,将公司的实际融资困难给予了明确的希望曙光。将原来17兆瓦指标落实到公司,公司加上原来的33兆瓦已发电部分总计指标满足到50兆瓦的备案指标。所以原来的信托融资工作正在积极和及时地修改经济指标等资料,准备重新整体做完资料后就马上落实放款。之前是因为各种因素未能及时理顺信托手续。主要是国家补偿指标未定,不知道17兆瓦指标什么时候能够正式批复。现已全部明确和解决,公司将电站整体转让出售也具备了客观条件。总之,公司会千方百计地妥善处理好该贷款的偿还办法,公司高层将企业信誉视为公司的首要任务。在世界经济和当今国内金融信誉比任何问题都重要的经济氛围中,一定会百倍的努力。望原告能够再给企业一次机会,让企业能够共渡难关,这样才是双赢的结局,否则都是灾难性的败局。汤晓燕辩称,对贷款金额利息认可,对于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印鉴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被告版纳恒鼎公司向原告勐海信用社申请委托贷款,主要内容为公司主要项目在勐海县勐××镇投入建设一个太阳能光伏发电站,向原告用委托贷款方式贷款800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湄公河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景洪市机场老路旁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此块土地担保,公司保证在贷款期满时按期归还贷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勐海信用社、被告版纳恒鼎公司及委托人林道杰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林道杰委托原告勐海信用社向被告版纳恒鼎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贷款的年利率为1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未付的贷款利息,受托人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贷款用途为购地,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勐海信用社与被告湄公河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湄公河置业公司用其位于景洪市机场老路旁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景国用(2010)第0227号,土地面积为43111.65平方米]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景他项(2014)第000226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勐海信用社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版纳恒鼎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版纳恒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经协商后,原告勐海信用社、被告版纳恒鼎公司及委托人林道杰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版纳恒鼎公司的借款8000万元展期至2015年12月18日止,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展期期满,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执行。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同时,原告勐海信用社还与被告湄公河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湄公河置业公司仍以其位于景洪市机场老路旁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不变。2015年6月17日,被告版纳恒鼎公司及被告湄公河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晓燕向原告分别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和共同还款责任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止。后汤晓燕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汤晓燕为被告版纳恒鼎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展期期满后,被告版纳恒鼎公司仍未还款至今。另,原告勐海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勐海信用社经由委托人林道杰的委托与被告版纳恒鼎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及与被告湄公河置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与汤晓燕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勐海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版纳恒鼎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版纳恒鼎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勐海信用社要求被告版纳恒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湄公河置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成立,在被告版纳恒鼎公司未清偿贷款本息时,原告勐海信用社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由于该贷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根据汤晓燕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汤晓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晓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被告认为律师代理费属没有约定的增加被告负担的额外费用,主张的金额过高且未实际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用属于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可证实被告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且在合理范围内,在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恒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14906666.67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西双版纳恒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律师代理人42万元;三、如被告西双版纳恒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即用被告云南湄公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景洪市机场老路旁的土地使用权[景国用(2010)第0227号、他项权证号为景他项(2014)第00022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汤晓燕对被告西双版纳恒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晓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双版纳恒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恒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湄公河置业有限公司、汤晓燕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玉 儿审 判 员 徐艺华人民陪审员 玉扁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新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