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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3年9月1日出生于南通市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南通市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到南通开发区竹行街道竹韵花园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的比德文牌迅驰-15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5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以蹲点守候的方式将黄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审理期间黄某预缴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窃电动自行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未到庭证人虞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并预缴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所具备的监管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顾梦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