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山市璟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徽建、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璟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胡徽建,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849号原告:黄山市璟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南路4号阳光绿水江南之星1幢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931625938。法定代表人:李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徽建,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齐云山东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0495797-8。法定代表人:丁年春,执行董事。原告黄山市璟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泰担保公司)与被告胡徽建、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璟泰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友,被告胡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华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璟泰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徽建偿还璟泰担保公司代偿款172210元(其中代偿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22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22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2月28日暂定4万元);2.璟泰担保公司有权对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第1项诉请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徽建、锦华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张家莲等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胡徽建(乙方)及保证人璟泰担保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同日,锦华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休宁县×××房产向璟泰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将17万元借款汇至胡徽建指定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胡徽建未按约足额还款,担保人璟泰担保公司为其进行了代偿,但胡徽建及锦华房地产公司均未依约支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同意在抵押物中优先受偿债权。璟泰担保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胡徽建辩称,对璟泰担保公司主张的诉请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涉案借款是由锦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年春委托胡徽建代借;不清楚涉案借款是否交纳保证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4日;璟泰担保公司应当优先就抵押物进行清偿。锦华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张家莲等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胡徽建(乙方)及保证人璟泰担保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息。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仲裁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执行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到期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偿还债务义务,且丙方已代乙方向甲方清偿债务完毕后,则甲方的债权随即转移给丙方。在此情况下,甲方有义务配合丙方向乙方及反担保方追偿债务并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据,乙方应按实际代偿额的1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及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00%计算的罚息和0.5%/日的逾期处罚金,同时乙方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胡徽建在担保借款合同乙方处签名,并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出借人出具17万元的借据。同日,锦华房地产公司又与璟泰担保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锦华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休宁县×××房产为胡徽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休字第×××号、第×××号】。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胡徽建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代偿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莲等出借人将合计17万元借款转至胡徽建银行账户,因胡徽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璟泰担保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张宁于2015年10月13日向张家莲等人共计代偿了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2210元,合计172210元。另查明:涉案借款系胡徽建受锦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年春委托代借,并同意以涉案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张家莲等人与胡徽建、璟泰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锦华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与璟泰担保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胡徽建虽非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其以借款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出具借据,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出借人、璟泰担保公司表明自己的身份,胡徽建将借款交付给他人使用系其对出借款的自由支配,并不影响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张家莲等出借人已将借款汇入胡徽建银行账户,但胡徽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璟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选择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本案中,璟泰担保公司委托张宁对胡徽建未还借款本息向出借人进行了代偿,现璟泰担保公司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胡徽建追偿。璟泰担保公司要求胡徽建支付自代偿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1722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超过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璟泰担保公司基于与锦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要求对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锦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璟泰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璟泰担保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山璟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2210元;二、被告胡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璟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利息以代偿款172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三、如被告胡徽建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黄山璟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休宁县×××房屋【房地产他证休字第×××号、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50元,由胡徽建、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