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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元与被告重庆大攀物流有限公司、鲜春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元,重庆大攀物流有限公司,鲜春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721号原告:李天元,男,生于1951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薛桂源,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大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春金,男,生于1973年6月29日,该公司员工。被告:鲜春金,男,生于1973年6月2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庆泰大厦1101#、1103#、1105#、1107#、1109#、1111#。负责人:罗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蒙艳阳,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元与被告重庆大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大攀公司)、鲜春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薛桂源,被告重庆大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春金,被告鲜春金,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天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自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等共计人民币126023.42元;2.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鲜春金承担,并由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鲜春金驾驶渝A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大攀公司,且该车在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之内),在南部县国道212线黑水塘村路段行驶时与原告李天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天元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当即被送入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0月23日出院。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1-2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鲜春金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天元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的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余款项未予赔付。被告重庆大攀公司辩称,根据法院的裁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鲜春金辩称,作为司机与原告李天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使其受伤是事实,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费用的意见是:医疗费应当扣减自费项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挂车和主车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因挂车没有购买保险,所以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车主与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2时10分,原告李天元驾驶无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部县国道212线(南部县南隆镇黑水塘村)路段,与被告鲜春金驾驶的渝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货)相撞,造成原告李天元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入住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I°)伴桡神经损伤、右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9天,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1、3、6、9、12月来院复查X片;……3、出院后避免体力劳动;4、出院后继续休息3月;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2159.19元、住院医疗费22070.24元。被告鲜春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0元。同年10月25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6]第01-2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因鲜春金在弯道停车,乱停放且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元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天元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护理期为9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100日、误工期为270日。原告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李天元为城镇居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长期在南部县城及周边的建筑工地做小工。被告重庆大攀公司系渝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即牵引车品牌型号:东风牌DFLXXXXXXX;发动机号码:DXXXXXXX。挂车号牌号码:渝AXXXX挂;车辆类型为: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牵引车、挂车均属重庆大攀公司所有)。被告鲜春金是被告重庆大攀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公司车辆运营部门从事驾驶员工作,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被告重庆大攀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为渝A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赔偿限额122000元;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李天元与被告鲜春金各自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所致,因被告鲜春金在弯道停车,乱停放且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原告李天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公安交警部门由此确定由鲜春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天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鲜春金作为被告重庆大攀公司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重庆大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鲜春金承担相应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大攀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同时为渝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李天元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应当由被告重庆大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重庆大攀公司与原告李天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主次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重庆大攀公司与原告李天元分担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医疗费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主张,根据其作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被告重庆大攀公司未对挂车投保,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重庆大攀公司与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各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大攀公司不同意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上述主张,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应当按主、挂车一体的规则,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其一、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第二十九条并未对只有主车或挂车投保商业险时如何赔偿作出明确约定,依法不应当作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其二、主、挂车作为一体使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主车(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有违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其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重庆大攀公司与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按比例分担,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只赔偿应由被告重庆大攀公司分担的部分。因此,对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医疗费合计24229.43元,由原告自行垫付19229.43元,被告鲜春金垫付5000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门诊和结算票据、病人费用分项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沙坪坝支公司主张按15%的比例计算自费药,金额为3634.41元(24229.43元×15%),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鲜春金垫付的5000元,应当从其他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2、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南部县城及周边的建筑工地做小工,其要求误工费按城镇就业人员省平工资计赔,因无证据证明其收入达到了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院外休息3月”等出院医嘱,确定119天。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13670.79元(41357元/年÷12个月÷30天×119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12443.67元(50466元/年÷365天×90天×1人)。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计算标准、期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00日计算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307.5元(26205元/年×15年×10%),其计算的标准、年限、伤残系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系司法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客观存在,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31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不予认定。1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其伤情、门诊和住院等情况,酌情认定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天元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307.5元、误工费13670.79元、护理费12443.6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0721.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天元;二、原告李天元的医疗费余额10595.02元(24229.43元-10000元-自费药36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2465.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李天元15725.51元(22465.02元×70%),其余6739.51元(22465.02元×30%)由原告李天元承担;三、原告李天元的鉴定费3100元、医疗费自费药部分3634.41元,合计人民币6734.41元,由被告重庆大攀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天元4714.09元(6734.41元×70%),其余2020.32元(6734.41元×30%)由原告李天元承担;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天元96447.47元,被告重庆大攀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天元4714.09元,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鲜春金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执行结算时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鲜春金;五、驳回原告李天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被告重庆大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87元,原告李天元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