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李连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李连英,贺彦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保险大厦**楼。委托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英,女,195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彦辉,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连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王玉婷、李连英代理人王世龙及其被上诉人贺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3000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连英发生事故时年满62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被上诉人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但鉴定结果未有需要误工期和护理期的鉴定结果。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例和诊断证明存在矛盾,病例未显示需要休息、护理及营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损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确定的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保留对以后有增加损失数额的请求权利。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贺彦辉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古栾春酒厂门口时,与原告李连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古栾春酒厂路由西向东行至308国道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连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贺彦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连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连英经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多发骨折;2、左踝下胫腓分离;3、左足踝部软组织挫伤。另查,被告贺彦辉所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李连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1232.95元,有原告李连英缴纳的医疗费19132.95元,被告贺彦辉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二、营养费94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李连英住院47天,营养费为20元/天×47天=9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李连英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30日住院治疗4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47天×100元/天=4700元;四、误工费7044元,原告李连英1954年5月10日出生,事发时62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李连英提交的与栾城区瑞华苗木种植基地存在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连英自2016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次日)至2016年10月24日(2016年9月24日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休养一个月复查)误工130日,原告李连英系农民,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年19779元计算,19779元÷365天×130天=7044元;五、护理费5513元,原告李连英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连英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其护理期限内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原告李连英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刘世杰护理,原告李连英提交的证据显示刘世杰最近三个月的收入,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刘世杰为了护理岳母而减少的收入的数额。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分行业中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543元计算,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60天=5513元;六、交通费200元,原告李连英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原告李连英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七、鉴定费2100元,诉前保全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029.95元。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贺彦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连英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连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交警队事故科事故认定被告贺彦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连英无责任,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彦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李连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232.95元(原告李连英支付19132.95,被告贺彦辉支付2100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7044元、护理费551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629.95元。该数额未超被告贺彦辉所投保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累加限额,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英各项损失37529.95元,被告贺彦辉垫付的医药费2100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贺彦辉。鉴定费2100元属间接费用,由于该费用系原告李连英对三期进行鉴定的鉴定费,鉴定只对护理期限做出了结果,故被告贺彦辉仅承担鉴定费的三分之一,即700元。诉前保全费300元,被告贺彦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投保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李连英的损失,故诉前保全费300元应由原告李连英自行承担。原告李连英未提交二次手术费票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连英各项损失共计37529.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给付被告贺彦辉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三、驳回原告李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鉴定费2100元,诉前保全费300元共计3184元,由原告李连英负担2045元,被告贺彦辉负担113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彦辉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李连英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李连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上诉人贺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英无责任,由此给被上诉人李连英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事故车辆的投保范围内承担有关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李连英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原审已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和收入,原审判决据此合理支持其误工费以及其它有关费用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上诉不能支持其误工费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利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