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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长春玲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长春圣海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玲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长春圣海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07号原告:长春玲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汽贸小区以东景阳大路以南中海凯旋门项目第A5幢2单元1406号房。法定代表人:刘琳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长春玲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长春圣海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881号。法定代表人:张贤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玲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美公司)与被告长春圣海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至尊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玲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易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做广告宣传,广告费260万元,被告用于交换的产品明细为等价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付款或交付房产。圣海至尊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播放的广告未经被告审核;2.原告所播放的广告并不是对被告的宣传;3.原告不能证明广告播放时间及时长,另外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现均被其他公司申请法院查封,现在均处于查封状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易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长春国际会展中心展馆内三块LED显示屏播放广告9场会展41天,并赠送6场展会12天,广告费用260万元;被告用于交换的产品为位于长春市前进大街881号圣海国际社区等价房产,服务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以缺货、断货等理由不按时供应合同确定的交换产品,否则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以货币资金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在该合同下方,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手写用于交换的房间号码:5#2单元101室、6#1单元-1302室、6#3单元-809室。2.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告知》,要求解除合同,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经本院(2016)吉01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被告长春圣海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长春玲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5年9月1日签订的《互易合同》。”3.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光盘及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播放广告进行宣传的义务,播放内容为“长春康考迪亚国际学校将坐落于圣海国际小区,打造长春首席国际教育国际社区,幼小初高大,全程包保,培养国际化高端人才。”等,被告虽主张该内容与圣海至尊房地产公司无关且不能证明广告播放时间及时长,但该播放内容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系按被告要求播放,且广告内容主要目的是为了宣传被告开发的圣海国际小区,且该播放内容已经本院(2016)吉01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用以反驳,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系互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易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定的时间及内容为被告播放广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指定的房屋。2.《易物合同》中约定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现已被另案查封,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违约条款,被告应当以货币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按《易物合同》约定的广告价款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6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3.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即以支付货币的方式向非违约方支付价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600,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圣海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玲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2,6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春玲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由被告长春圣海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奇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