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24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开华与被告吴菊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开华,吴菊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民初830号原告:石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银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恒,花垣县茶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菊珍。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开华与被告吴菊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开发的委托代理人麻银元、李丽恒、被告吴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门面出租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为5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9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年的租金18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9000元租金尚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9000元租金尚未支付,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菊珍辩称:一、被告吴菊珍是2015年3月1日与原告石开华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由于笔误写成了“2014年”。原告收取被告的第一笔租金是收取2015年3月1日到2016年3月1日的,第一年期满后,又收取了2016年3月1日到7月1日的租金,合同也是约定年的租金必须一次性付清,如果是2014年,签订的话,原告未向被告收取和催促2014年的房租有违常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15年5月19日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开始营业,加上其他证据可印证被告是2015年接手门面的。二、即使被告未付租金,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合同表面日期来看,是2014年3月1日的租金,原告在2016年12月12日才起诉。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石开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每年9000元的租金。证据2、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交来的租金12000元,其中转账6000元。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本案的门面系石开华所有。被告吴菊珍对原告石开发提交的质证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上的年份有笔误,2014年应该为2015年。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据是红色的,该份收据应该是被告人留的。可以证明原告收取租金后没有给被告收据。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菊珍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二份,拟证明门面租赁费是2015年3月1日开始交纳的事实。证据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吴菊珍租赁门面经营时间是从2015年开始的。证据3、吴菊珍的日记,拟证明吴菊珍是从2015年3月开始经营的。证据4、石立斌的日记(被告丈夫),拟证明吴菊珍是从2015年3月开始经营的。日记从2009年7月9日开始记录至现在。证据5、麻海芝的调查笔录及麻海芝去株洲进货的火车票及进货单,拟证明原告门面2014年是麻海芝在经营。证据6、照片一组,证明原告门面2014年是麻海芝在经营。证据7、龙国芳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门面2014年是麻海芝在经营。原告石开发对被告吴菊珍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2015年办理了工商登记;证据3、证据4的日记系个人所写。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故对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6照片与本案无关;证据7由于证人没有出庭,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对证据7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石开法将其所有的座落在花垣县城骏华大厦内编号为815号商业门面租赁给被告吴菊珍经营使用。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门面租赁费每年9000元。付租赁费方式为一年费用必须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6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管理的需要,将所租赁原告骏华大厦815号商业门面转租给其他人,2016年12月12日原告认为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9000元为由,而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000元。2016年3月1日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石开发要求被告吴菊珍个人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商业门面租赁费用人民币9000元的诉请,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仅提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门面租赁费9000元,只能真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商业门面租赁的事实。故原告对该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门面租赁费9000元应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就该诉请的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结合本地门面租赁的交易习惯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内容,原告的诉请与常理相违悖,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门面租赁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开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开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讼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世宗审 判 员  朱建兰人民陪审员  聂明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田仁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