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戚文明与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文明,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398号原告:戚文明,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白菜园3号楼8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717776518。法定代表人:周伟。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白菜园3号楼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784880278。负责人:周伟。原告戚文明与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文明的委托代理人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立即向与原告支付欠款315,947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医院供货后,经与被告结算,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5,94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巨安达鑫医疗公司名义向重庆市合川区部分医院配送药品,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进行结算后,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经我公司财务核实,戚文明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以巨安达鑫名义与合川区各大医院配送药品未结算总金额为315,947元。因巨安达鑫债务问题,该款项暂未支付,情况属实,特此说明”。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因欠原告药品款而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是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表示其尚欠原告款项的凭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在原告催收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该债务。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作为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他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最终应由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戚文明支付欠款315,947元及利息(以315,9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8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蜜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