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友刚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友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友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谢友刚和朋友谢海武等人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一家大排档吃饭,期间谢友刚喝了白酒。吃完饭后被告人谢友刚驾驶车牌号为湘CFXX**小轿车准备回宾馆休息,行至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世代雅居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谢友刚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谢友刚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测试,经鉴定,被告人谢友刚血液酒精浓度为17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友刚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被告人谢友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友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谢友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友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陈小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