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毓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浪潮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毓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浪潮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明毓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32556。法定代表人:王毓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生,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浪潮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5553号,组织机构代码63176450-9。法定代表人:池政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华,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三明毓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毓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浪潮机器有限公司(下称浪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毓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闽04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浪潮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浪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0年12月26日浪潮公司与毓才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至浪潮公司交货后,双方一直通过信件或传真方式协商处理产品质量问题,2011年10月14日浪潮公司致函毓才公司同意退货至今,浪潮公司均未以任何方式有过联系向毓才公司主张权利。(2)原毓才公司的员工孟宪福所谓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因孟宪福2011年6月30日已被解除总经理职务,2015年12月15日孟宪福夫妇与毓才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孟宪福与毓才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二审中,毓才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毓才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向中国质量XX行福建省投诉站发的投诉函,投诉其向浪潮公司购买的涉案设备质量存在问题。2.2012年5月15日浪潮公司福州分公司向中国质量报福建站回复函,称涉案设备压力问题是浪潮公司选型不当所导致,浪潮公司同意更换设备,要求毓才公司先付20万货款。3.2012年5月7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10月11日毓才公司另买了二台冷干机和二台空气压缩机等三张发票。4.毓才公司提供浪潮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5月1日、2011年7月25日三张服务记录单。5.案涉产品及另购产品在生产车间的照片17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浪潮公司与毓才公司是否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对涉案三台机器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及产品使用情况等基本事实,系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福建三明毓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吴 朝 生审判员 吴 振 泉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玉麒(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