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8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玉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刘三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刘三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039号原告:张玉芹,女,194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曹婷,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三贺,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第三人: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祎,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玉芹与被告刘三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俊健、被告刘三贺、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芹诉称:2015年4月29日13时30分许,周庆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芳桥街道屺山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通过S342线91.45KM处交叉路口时,与沿S342线由北往南行驶的刘三贺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周庆志、电动自行车乘员张玉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周庆志应负事故主责,刘三贺负事故次责,张玉芹无责。刘三贺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1、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041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刘三贺按40%的比例赔付23127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二被告尚需赔付10054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存在另一伤者周庆志,故请求核实交强险是否需要预留���诉讼费、鉴定费人保公司不承担。被告刘三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承担20%的医药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故后已支付3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为张玉芹垫付了医药费12149.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3时30分许,周庆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芳桥街道屺山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通过S342线91.45km处交叉路口时,与沿S342线由北往南行驶的刘三贺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周庆志、电动自行车乘员张玉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公交认字[2015]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周庆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三贺承担事故次要���任,张玉芹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3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2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玉芹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2016年11月10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锡精卫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65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玉芹2015年4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这些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GB/18667-2002)十级伤残的评定条件。张玉芹支付鉴定费5689元。事故后人保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刘三贺支付3000元,紫金公司垫付12149.39元。另查明,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刘三贺,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张玉芹主张其损失为医药费65350.86元,伙食补助费47天×18元/天=846元,营养费90天×18元/天=162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误工费1600元/月×7月=112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2年×12%=5781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合计148235.74元。人保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张玉芹精神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刘三贺、紫金公司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审理中,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周庆志向本院提供说明一份,承诺本起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先由张玉芹享受。周庆志承担事故主责,张玉芹提出因其与周庆志系夫妻关系,故放弃要求周庆志赔偿的主张。张玉芹为证明其��张,提供以下证据:1、由宜兴市芳桥街道屺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盐城市滨海县周庆志与张玉芹系属于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居住于我村桑北组,并长期在我村生产生活。周庆志在外务工,妻子张玉芹依靠接环保材料(填料)的安装维持生计,自张玉芹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已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载明座落于宜兴市××桑北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宜房权字第××号)房屋为“周庆芝”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1996年11月9日。3、宜兴市芳桥街道屺山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周庆志,男(320922194507115019)与房产证FG××85号上的周庆芝系属于同一人。人保公司提出应由派出所证明周庆志与房产证上的周庆芝系同一人,对误工证明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且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张玉芹工种,无法证明关联性。刘三贺、紫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病历卡、村委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房产证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人保公司对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交强险期间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张玉芹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中刘三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机动车方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张玉芹的各项损失:1、根据现有正规医疗票据���医药费为65350.86元;2、根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18元/天=594元;3、营养费应为90天×18元/天=1620元;4、护理费应为90天×60元/天=5400元;5、发生事故时张玉芹已年满66周岁,且仅凭村委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6、根据村委出具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认定张玉芹在本地长期居住的事实,保险公司对张玉芹精神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12年×12%=57818.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400元计算为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8、合理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玉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33683.74元。故本案中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6118.88元,合计76118.88元。张玉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57564.86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刘三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3026元。扣除人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人保公司尚应支付66118.88元。扣除刘三贺在事故后支付的3000元,刘三贺尚应支付20026元。紫金公司在事故后垫付了12149.39元,张玉芹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玉芹66118.88元。二、刘三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玉芹20026元。三、张玉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金公司12149.39元。二、驳回张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元,鉴定费5689元),由人保公司负担4038元,刘��贺负担1223元,张玉芹负担879元。人保公司、刘三贺应负担部分已由张玉芹垫付,人保公司、刘三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玉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汤俊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