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邓志红与三明市金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罗维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红,三明市金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罗维贺,罗维炘,罗永群,卓昌林,廖俩贵,林金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7民初823号原告:邓志红,男,汉族,住清流县。被告:三明市金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法定代表人:罗维贺。被告:罗维贺,男,汉族,住沙县。被告:罗维炘,男,汉族三,住沙县。被告:罗永群,男,汉族,住夏茂镇。被告:卓昌林,男,汉族,住沙县。被告:廖俩贵,男,汉族,住沙县。被告:林金炎,男,汉族,住沙县。原告邓志宏与被告三明市金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罗维贺、罗维炘、罗永群、卓昌林、廖俩贵、林金炎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邓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明市金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三明市金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135333元(利息和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从200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欠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罗维炘、罗维贺、罗永群、卓昌林、廖俩贵、林金炎对三明市金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0月21日邓志宏以与三明市金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罗维贺、罗维炘、罗永群、卓昌林、廖俩贵、林金炎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作出了(2016)闽0427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三明市金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邓志宏签订的入股协议书虽名为入股,但约定不参与经营,实现固定回报,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该协议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判决驳回邓志宏的诉讼请求。但邓志宏又于2017年4月13日以与三明市金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罗维贺、罗维炘、罗永群、卓昌林、廖俩贵、林金炎民间借款向本院起诉,经查(2016)闽0427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志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庄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