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7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7594荀傲与贾正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傲,贾正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594号原告:荀傲,男,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贾正耀,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荀傲与被告贾正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正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正耀归还借款1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贾正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利率,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贾正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荀傲与被告贾正耀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8日,被告贾正耀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贾正耀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60000元的借条。按照双方约定,第一个月借款利息为4800元,原告扣除后,向被告交付155200元现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贾正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实际收款1552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应予归还。对于其余4800元,因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借款从出借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贾正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正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荀傲借款本金155200元及利息(以155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8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贾正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