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孝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孝兰,蒋家龙,蒋家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75877011D(1-1)。法定代表人:吴江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瑞,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兰,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家龙,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家喜,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孝兰、蒋家龙、蒋家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瑞,被上诉人李孝兰、蒋家龙、蒋家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日盛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蒋学礼的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导致,与工作没有关系。上诉人已就蒋学礼的死亡与其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李孝兰方近亲属的死亡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李孝兰、蒋家龙、蒋家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孝兰、蒋家龙、蒋家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金日盛公司赔偿因蒋学礼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627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学礼出生日期为1958年4月8日,生前户籍地是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八里村,系农业人口,与李孝兰婚后生育二子,即蒋家龙、蒋家喜。2010年12月20日,蒋学礼与金日盛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后双方按原劳动条款又续订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19日止,合同到期后虽未再续订合同,但蒋学礼仍在该公司继续工作。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生产工人,工种系真空泵工。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或因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工资待遇为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1120元/月+绩效工资280元/月。若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该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等。2015年12月25日凌晨5时许,金日盛公司精尾车间班长兰庆福发现真空泵工蒋学礼昏倒在值班室地面,公司立即将蒋学礼送往霍邱县冯井镇卫生院抢救,随后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蒋学礼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8日死亡。上述因救治花去的医疗等费用均为金日盛公司支付。2016年1月2日,蒋学礼亲属与金日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金日盛公司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偿费、8个月本人工资及2015年10、11、12月工资、相关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6万元,死者亲属不得以任何形式散布负面言论,后续事情经法院或仲裁判定后执行。2016年1月7日,金日盛公司申请对受伤害职工蒋学礼工伤认定。2016年3月6日,霍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蒋学礼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邱人社工伤(2016)5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2月,李孝兰等人向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撤回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日盛公司申请对蒋学礼死亡与其劳动条件(劳动时间、劳动强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发函至原审法院,根据送检材料:1、只能说明蒋学礼是在工作岗位被发现昏迷,抢救无效死亡的;2、蒋学礼生前有无高血压病或心脏等疾病未知;3、蒋学礼死亡后无尸体检验或解剖检验,尸体生前有无外伤未知。由于缺少上述2、3项相关鉴定材料,无法做出准确的鉴定结果,故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李孝兰因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李孝兰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蒋学礼在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死亡,金日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如果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情况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金日盛公司经营范围是从事铁矿开采、铁矿石加工、铁矿石收购、铁精粉销售等。该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者连续工作十日(白班五日、夜班五日),每日工作时间长达十小时以上。蒋学礼生前在金日盛公司从事真空泵工,无病案记录。本案中,金日盛公司申请对蒋学礼死亡与其劳动条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申请人在鉴定期内未能提交职工健康体检表等相关材料,以致鉴定机关不予受理此案,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蒋学礼在工作中昏迷,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未被认定工伤。事发后,金日盛公司与蒋学礼亲属达成协议,约定除支付部分医疗等费用外,对后续事情的处理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原因,金日盛公司对蒋学礼的死亡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0%)。蒋学礼在工作中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六安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显示蒋学礼死亡是大面积脑梗死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其自身突发疾病是事发的主要原因。蒋学礼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0年2月至其死亡前五年多时间一直在金日盛公司务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居住在城郊的农民,在城镇工作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具有连续稳定的收入达一年以上的,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经核定,李孝兰、蒋家龙、蒋家喜因蒋学礼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47867元(8975元/年×20年×80%÷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0000元,合计622034元。金日盛公司应当赔偿186610.2元(622034元×30%)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6610.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孝兰、蒋家龙、蒋家喜经济损失216610.2元。二、原告李孝兰、蒋家龙、蒋家喜返还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6万元。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孝兰、蒋家龙、蒋家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李孝兰、蒋家龙、蒋家喜负担2408元,由金日盛公司负担160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金日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金日盛公司对蒋学礼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或死亡除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外还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本案中蒋学礼死亡后虽经相关机构认定不构成工伤,但蒋学礼亲属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金日盛公司主张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金日盛公司是否应当对蒋学礼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审查其是否存在过错。金日盛公司与蒋学礼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蒋学礼在金日盛公司系从事生产工人工种,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而蒋学礼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实行的却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连续5天白班工作12小时,5天夜班工作12小时,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时制不相符。金日盛公司违反了与蒋学礼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判金日盛公司对蒋学礼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可以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上诉人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应 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宝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