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执恢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山东德鑫泉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汝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德鑫泉典当有限公司,王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82执恢7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德鑫泉典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汝军,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查明被执行人王汝军名下有车牌号为京G5XX**的车辆一辆,我院于2015年5月5日以(2015)禹法执字第4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车辆。申请执行人山东德鑫泉典当有限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延长对此车辆的查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王汝军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5XX**的车辆一辆。二、被执行人王汝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东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