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付某,李某4,李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原审被告:李某4。原审被告:李某5。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及原审被告李某4、李某5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请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4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有3亩果园和4.2亩口粮田,收入均放在原审被告李某4处,应当由李某4赡养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自2016年1月起的赡养费不合情理,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李某4、李某5承担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付某没有答辩。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医药费500元(自2016年9月份开始);2、判决五被告每人负担医药费2400元(自2016年1月份至8月份);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自2016年1月份起按青岛市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27元,每人承担生活费2225.4元,五被告均担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5859.16元的五分之一即3171.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被告系原告的五个子女。2009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单独居住。从2015年开始,原告的果园由被告李某4经营,原告将自己的积蓄8000元交给了被告李某4保管,被告李某4负责原告的日常花销。2016年,被告李某4给原告建门楼子等花4000余元。2016年1月份,原告被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至2016年8月份,原告一直由被告李某4夫妇照顾侍奉,被告李某4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726.37元。2016年8月份以后至今,原告由被告李某5接去照顾侍奉,被告给原告现金2600元供原告日常花销。被告李某5给原告垫付8月份以后的医疗费5132.79元。后因原告需每月输血及药物维持,五被告因原告的药费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9月7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本案原告已七十多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非常困难,其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五被告应当给付赡养费。考虑原告××需人照顾侍奉、原告尚有部分土地、农村养老保险等因素,结合青岛市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五被告自2016年1月份起每人每年承担原告生活费1800元。关于原告今后生病医疗费不能报销的部分,应由五被告平均负担,即每人承担五分之一的医疗费。关于原告2016年1月份以后所花的医疗费15859.16元(10726.37元+5132.79元),由五被告平均承担3171.83元,因被告李某4和被告李某5已经支付相关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4和李某5承担该3171.83元,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4、李某2和李某3在庭审中“原告把地均分给五被告,我们就赡养原告”的辩称,属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5每年付给原告付某生活费18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二次付清;二、原告付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5各负担五分之一,原告凭医疗费单据要求五被告与赡养费同时一并交付;三、被告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2016年1月份9月份的医疗费3171.83元;四、被告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2016年1月份9月份的医疗费3171.83元;五、被告李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2016年1月份9月份的医疗费3171.83元;六、驳回原告付某要求被告李某4承担2016年1月份9月份的医疗费3171.83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付某要求被告李某5承担2016年1月份9月份的医疗费3171.83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年老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是有赡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能免除的法定义务。父母即使在对待子女时存在不公平问题,也不能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因此三上诉人均有赡养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付某年近八十,××,子女有义务给付相应的赡养费并负担相应的医疗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稳定生活来源或其他收入的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履行自2016年1月起的赡养义务,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自2016年1月起的赡养费和被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某4、李某5均认可已承担了被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并提交了相应的单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据此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李某4、李某5承担相应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贾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