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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冲,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冲于2016年7月25日8时36分许,驾驶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启东市汇龙镇长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设中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长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冲立即拨打电话告知其老板刘红、陈孝彬,并因担心被周围群众殴打而离开现场在附近躲避。数十分钟后,陈孝彬赶至事故现场,电话联系王冲返回现场。王冲返回事故现场即向交警表明系肇事者并接受调查。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而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王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被告人王冲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被告人王冲所驾车辆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发后,被害人杨某近亲属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曹菊萍、刘红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启东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资料、执法录像资料、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冲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则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