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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岳喜峰与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鹿邑两河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喜峰,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鹿邑两河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8民初1640号原告:岳喜峰,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大道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4773418R。法定代表人:姜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鹿邑两河项目部,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东段。负责人:贾宝昌,该项目经理。原告岳喜峰与被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鹿邑两河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岳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8000元及利息41760元(2017年5月2日以后利息另计)。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2016年4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两次签订《建筑材料(块石)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二被告供应块石,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经审查,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鹿邑两河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将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鹿邑两河项目部列为本案被告,系起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喜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46.40元,退还原告岳喜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杨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丁 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