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5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巴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1621号原告:巴某,女,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管某,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巴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巴某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巴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巴某负担。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