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本枝与崔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枝,崔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24民初228号原告:刘本枝,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崔刚,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刘本枝与被告崔刚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枝、被告崔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2.赔偿原告2016年经济损失50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地邻。原、被告因一根垄的争议,泡子沿村委会对双方争议土地进行了测量,并告知原告诉争一根垄应是原告的,2016年春季原告在诉争一根垄上种植玉米后,被被告强行收走。被告占用原告的一根垄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998年分地时是在被告处开始分的,被告的土地在台账上记载的只有垄数,没有长和宽,被告现在实际耕种的就是台账上记载的8根长垄,剩余的是短垄,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也不应向被告主张返还。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本枝诉被告崔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因一根垄的土地经营权发生争议。为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对涉诉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测,涉诉地块位于东宁市东宁镇泡子沿村华宇小学,共有8户承包地相连,南北为长、东西为宽,由西至东依次为崔刚、刘本枝、苗广民、胡增奎、毕玉群、郑成良、郑成运、聂怀东共8户的承包地,聂怀东家东侧是由修广忠耕种的开荒地,未在台账上登记。崔刚家西侧为吕青山家的水田地。由于涉诉土地外侧边不规则,村土地台账登记与实际测量不符,被告崔刚家的承包地台账中仅有面积,无长和宽,原、被告土地台帐中所记载的内容,未体现原告与苗广民家的土地及被告崔刚与吕青山家的水田地的四至界限,且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亦无法确定上述承包地的界线及崔刚的承包地的长和宽具体数。根据各自土地台帐面积无法确定原、被告争议土地经营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土地台账中无四至界限的记载,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本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本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書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