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现臣与卢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臣,卢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2007号原告刘现臣,男,汉族,1952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卢超,男,汉族,1993年10月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丽都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负责人陈培勇。委托代理人梁建彬,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现臣与被告卢超、刘永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刘现臣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永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现臣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卢超驾驶豫E×××××号车沿濮阳市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轲新村口东5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刘现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现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卢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现臣无事故责任。卢超驾驶的豫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1.78元、伤残赔偿金73658.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5800.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超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超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共计3895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卢超返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该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龙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16豫09**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252元,事故车辆仅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当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濮阳市中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对于原告的诉请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卢超驾驶豫E×××××号车沿濮阳市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轲新村口东5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刘现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现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卢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现臣无事故责任。被告卢超驾驶的豫E×××××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豫0902民初字第49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如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4430.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86178.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825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252元(10000元+82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6178.6元(194430.6元-18252元),扣除被告卢超垫付的38954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37224.6元(176178.6元-38954元)。代扣的38954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暂不予返还。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现臣损失182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现臣损失137224.6元。三、驳回原告刘现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又查明,原告刘现臣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刘现臣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还查明,原告刘现臣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证均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刘利娟作出调查笔录,笔录中刘利娟称其系原告儿媳,原告住在清丰县××牌村,农村户口,之前一直在老家,2015年11月底(农历)从老家来孟轲乡政府给刘利娟照顾孩子,平时在老家建筑队打零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卢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现臣无事故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E×××××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作为事故车辆豫E×××××号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述如下:医疗费2141.7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31256.64元。参照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6年×18%。3、精神抚慰金9000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398.4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256.64元(31256.64元+9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41.78元。被告卢超垫付的389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现臣损失40256.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现臣损失2141.7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卢超垫付38954元。四、驳回原告刘现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由原告刘现臣48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