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邓烈洲与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烈洲,李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158号原告:邓烈洲,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授权代理。被告:李晓辉,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原告邓烈洲与被告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烈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烈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晓辉偿还借款4000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熟。2014年11月原告陪客人到五峰度假,被告李晓辉以其父子预投标仁和坪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急需保证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商议原告同意借款。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亲笔向原告书写借条借款400000.00元,约定三日后��还。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晓辉经本院通知,未出庭应诉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熟。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晓辉向原告邓烈洲出具借据1份。借据内容为李晓辉向原告邓烈洲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邓烈洲分两次(一次300000.00元、一次100000.00元)向被告李晓辉6210812831005255349账号转账共计40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晓辉向原告邓烈洲立据后,邓烈洲按照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向李晓辉账户打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晓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于原告要求李晓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2014年12月4��成立有效借贷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均未约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邓烈洲借款4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烈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李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继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仲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