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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满洲里绿佳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常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洲里绿佳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常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绿佳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万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殿儒,男,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常青,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上诉人满洲里绿佳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7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殿儒、李博、被上诉人张常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常青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绿佳公司赔偿张常青5995**.8元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载明交货地点为某某公路七标,绿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张常青是否将该管用于公路工程还是用于市政排水并不清楚,即绿佳公司对张常青购买的水泥管具体用途不知情,合同中也未载明。张常青在购买水泥管时既未向绿佳公司提出过任何相关设计参数要求,也未向绿佳公司出示过其签订的公路工程合同。哈尔滨某某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认定绿佳公司出售的水泥管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绿佳公司作为水泥管生产厂家应当知道道路管涵和市政排水管的区别,同时也明知张常青购买水泥管的合同目的。该认定无故加重了绿佳公司的买卖合同义务,既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也增加了合同出卖人的市场风险。证实绿佳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张常青承担,但绿佳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绿佳公司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无任何过错,张常青因自身原因而产生的损失与绿佳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绿佳公司明知该管与设计图纸不符且依然将该管用于道路工程,绿佳公司存在主观错误无证据证实并不予采纳”。绿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系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张常青提供的省道203线某某一级公路路桥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证据对道路涵管有明确要求,能够证实张常青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将要购买的用于道路工程的水泥管主观上有足够认识,并不是绿佳公司仅存在检验货物上的疏忽,而是张常青明知绿佳公司提供的水泥管不能用于道路工程,其在选用水泥管时存在偷工减料的心理未按合同涉及要求私自降低水泥管等级,导致监理单位作出返工要求的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常青的诉讼请求。张常青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绿佳公司将市政排水管出售给张常青用于道路施工,给张常青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常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佳公司返还水泥管款197825元;2.绿佳公司赔偿张常青损失551674.68元;3.绿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9日张常青与济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03线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省道203线某某一级路桥涵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某某公路土建工程MA-7合同段内所有桥涵工程由张常青承包施工。张常青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从满洲里绿佳公司购买了直径1.5米、长度2米的水泥管85.5根,每米单价1075元。直径1米、长度2米的水泥管17.5根,每米单价400元,上述两项共计197825元。原、被告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水泥管的规格、数量、单价以及交货期限、交货地点、运费的负担、付款方式和收货要求等内容。2015年5月3日黑龙江省某某工程监理公司对张常青所承包施工的某某一级公路第7合同段下达监理指令单要求对全线压裂管涵进行返工处理。2015年5月6日山西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省道203线某某公路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2015】12号文件”关于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的通知”中对第七合同段提出K84+595圆管涵个别涵管在施工中被压裂,要求返工处理。接到通知后张常青作为该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挖出全线被压裂的圆管涵重新购买排水管进行了安装。经哈尔滨某某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水泥管开挖、拆除、安装产生的机械设备及人工费用为551674.68元。该鉴定意见中提出钢筋砼圆管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不满足道路涵管图纸设计要求。该钢筋砼圆管为市政排水管,不可作为道路涵管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张常青与绿佳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对于购买的水泥管数量、规格及总价款双方均无异议。因绿佳公司提供的水泥管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裂痕给张常青造成了损失,张常青以绿佳公司提供的水泥管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张常青提出对该水泥管的质量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水泥管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配筋直径不满足道路涵管图纸设计要求。该钢筋砼圆管为市政排水管,不可作为道路涵管使用。该水泥管开挖、拆除、安装产生的机械设备及人工费用损失为551674.68元,对于鉴定结论及答复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绿佳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恰恰证实绿佳公司提供的排水管是质量合格产品,该管之所以存在裂缝、配筋直径不满足道路涵管设计要求系因张常青未按照设计要求购买相对应的道路用管,将市政排水管用于道路工程上,降低施工成本,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张常青明知该管与设计图纸不符且为市政用管并非道路用管,但张常青仍未向绿佳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依然将该管用于道路工程,主观上存在偷工减料心理,绿佳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该损失应由张常青自行承担。对于鉴定确定的损失数额绿佳公司无异议,但与绿佳公司无因果关系,应由张常青自行承担。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人,其提供的产品应当保质保量,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出卖人提供的产品至少要符合合同目的标准去履行。鉴定结论认为,该管为市政排水管,不可作为道路涵管使用。绿佳公司作为卖方,出售、生产水泥管厂家应当知道道路涵管与市政排水管的区别,绿佳公司明知该管是用于某某公路施工当中,但其仍出售市政排水管,以致张常青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造成了损失,绿佳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庭审中绿佳公司提出对张常青购买水泥管的用途不知情,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当中明确写明交货地点为某某公路第七标,在此情况下绿佳公司抗辩不知道水泥管用途是不符合实际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认可。绿佳公司对于”张常青明知该管与设计图纸不符且为市政用管并非道路用管,依然将该管用于道路工程,张常青存在主观过错”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张常青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货物,双方在采购合同当中明确约定,由张常青现场验收,合格上车,在检验货物上张常青存在疏忽,未能及时发现货物缺陷,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张常青要求绿佳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张常青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损失的20%,149899.9元。计算方式为:(197825+551674.68)×20%。被告绿佳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80%,599599.8元。计算方式为:(197825+551674.68)×80%。损失数额中包括水泥管的货款197825元及开挖、拆除、安装产生的机械设备及人工费用的损失551674.68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绿佳公司申请追加济南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原、被告本人,济南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属于第三人替张常青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济南某某公司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院不予通知济南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绿佳公司应承担本案损失的80%,即599599.8元。其余20%的损失应由张常青本人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满洲里绿佳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常青5995**.8元的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常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3元,由原告张常青负担2243元,被告满洲里绿佳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70元。鉴定费58000元由被告满洲里绿佳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绿佳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张常青水泥管款并赔偿张常青损失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水泥管的壁厚等技术参数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绿佳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水泥管是按照张常青在现场指定的水泥管的标准生产并交付的水泥管,但绿佳公司针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常青主张其向绿佳公司提供了水泥管生产的技术参数标准,针对其该项主张张常青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张常青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均有过错。首先,因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水泥管,张常青作为买受人应向出售方明确其要购买的产品的规格、参数等,以便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对应的产品。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未能明确相关的标准,导致出卖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买受人购产品的用途。此外,张常青作为水泥管的使用主体,在使用过程中未对产品是否符合其使用用途进行审查。故本院认为,张常青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其次,出卖人绿佳公司作为水泥管生产企业享有相关的技术优势。在买受人张常青没有明确水泥管生产的相关标准时,绿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要求买受人张常青明确水泥管规格或提供相关的技术参数标准,以明确具体买卖的标的物,但绿佳公司未能尽到合同的审查义务,自行生产并交付了水泥管,导致产品不符合买受人张常青的使用目的,并造成损失。故本院认定,绿佳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绿佳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即(197825+551674.68)×30%=224849.90元,张常青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即(197825+551674.68)×70%=524649.78元。综上所述,绿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7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满洲里绿佳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张常青2248**.9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满洲里绿佳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计取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9元,由上诉人满洲里绿佳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2.70元,被上诉人张常青负担14706.30元;鉴定费58000元由上诉人满洲里绿佳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00元,被上诉人张常青负担40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