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亚美与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美,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729号原告周亚美,女,汉族,1973年7月4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代传媒中心5号楼1205、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137152935。法定代表人张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周亚美诉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与后续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将属于被告对案外人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的部分债权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并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月6日前回购该债权,回购价格仍为250000元,并按9%支付利息,本息在回购当日一次性支付给我;我转让的所得债权必须全权委托被告代为追索,非经被告同意不得撤销;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回购我的债权的,我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10%的违约责任。我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转让款本息251250元,并按9%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与后续服务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美林公司出借5000000元,现被告愿将其中250000元债权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的对价为250000元。受让期限为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受让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回收该债权,回购价格为250000元。被告承诺年利率9%,自原告支付受让债权对价之日起按日计算,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本息。被告承诺,在受让期限届满当日,被告将本次受让的债权本金连同预期收益一次性支付原告。若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购回原告的债权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赔偿或选择原告直接取代被告享有上述债权,直接成为上述房产的买受人,取得购房权益和房产的所有权。被告仍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债权转让款。债权转让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债权转让与后续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与后续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回购债权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选择被告赔偿并由被告承担10%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起诉符合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本金250000元、转让期限内的剩余利息125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付款之日止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亚美债权转让本金250000元,债权转让期间内的利息1250元,违约金25000元,并承担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7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272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