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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寿光市五福凯业物流有限公司诉张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五福凯业物流有限公司,张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980号原告:寿光市五福凯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办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振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坡,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东,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区牛庄镇东张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南一路***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五福凯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凯业物流公司”)诉被告张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坡与被告东营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诉,被告张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福凯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1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张广东驾驶鲁E738**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司机郭洪成驾驶的鲁GE55**/黑BC3**挂北方奔驰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司机郭洪成受伤、公路市政设施及原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广东与原告司机郭洪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东营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事项合理、合法,其各类损失符合理赔条件;投保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关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张广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GE55**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五福凯业物流公司,案外人郭洪成是原告雇用的驾驶员。2015年11月3日,被告张广东驾驶鲁E738**重型自卸货车与郭洪成驾驶的鲁GE55**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郭洪成与被告张广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被告东营人民财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GE55**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公估结论:涉案鲁GE55**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损失为50275元。因对鲁GE55**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东营人民财保公司支出公估费5000元。2016年7月19日,本案原告就本案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东营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施救费、绿化带污损费等共计10973.59元。另查明,被告张广东驾驶的鲁E738**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东营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其中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保险金,在赔付原告施救费、绿化带污损费后已无余额。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鲁0523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发票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郭洪成与被告张广东驾车上路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现因双方均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张广东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车辆损失,被告张广东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事故车辆鲁E738**重型自卸货车虽在被告东营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保险金已无余额,故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东营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广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137.5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人民财保公司所支出的公估费,是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发生的费用,其要求原告承担公估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被告张广东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元25137.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张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玲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