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科德宝家居用品(苏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科德宝家居用品(苏州)有限公司,刘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德宝家居用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1720号。法定代表人:Dr.ArmanBarimani。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平,男,1989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科德宝家居用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1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科德宝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且上诉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该案的管辖应当是上诉人所在地的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以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案涉产品收货地为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旭日爱上城星岛园,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科德宝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