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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潘永杰、胥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潘永杰,胥会敏,潘永合,陈继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82民初43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组织机构代码证:67166819-1。负责人韩培,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昭,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该行员工。被告潘永杰,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胥会敏,女,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潘永合,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陈继军,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因与被告潘永杰、胥会敏、潘永合、陈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受理,2017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潘永杰、胥会敏、潘永合、陈继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撤回对被告潘永杰、胥会敏、潘永合、陈继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双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