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5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政与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057号原告:李政,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省郑州市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新悦城购物中心地上二层。法定代表人:ELLIOTJAMESDICKSON,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雯,女,公司职工。原告李政诉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中原路店购买北冰洋饮料1罐,4.5元。原告经上网查询了解到,被告销售的北冰洋饮料食品添加剂项中的“焦糖色素”不是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第4.1.3.1.4。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被告应赔偿原告购物款并支付原告1000元赔偿金。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按照涉案商品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商品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而被告作为经营者,适用首问责任制的必要前提是“消费者受到损害”;其次,涉案商品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涉案商品是安全食品,被告无需承担食品安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已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没有给原告的生命健康造成任何损害,而原告为获取暴利,在购买商品时即获得商品的全部信息,但依然决定购买标签存在瑕疵的商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原告购买本案被告销售的北冰洋饮料配料表中的“焦糖色素”,该名称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规定,且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销售食品配料食品添加剂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通用名称,属于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为由而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法院生效判决书也曾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按照食品价款十倍赔偿原告,但被告依然持续销售该品牌饮料,故对于其辩称“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已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没有给原告的生命健康造成任何损害,而原告为获取暴利,在购买商品时即获得商品的全部信息,但依然决定购买标签存在瑕疵的商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5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政购物款4.5元。原告李政在收到购物款的同时,将购买的北冰洋饮料1罐退还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二、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政1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雅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