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宪录与洪先进、洪锐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宪录,洪先进,洪锐,杨文全,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宪录,男,汉族,1954年7月21日出生,包头市公安局防爆支队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南,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菲,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先进,男,汉族,1961年8月17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平,内蒙古丹树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锐,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平,内蒙古丹树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全,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平,内蒙古丹树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军,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商城县。上诉人郭宪录因与被上诉人洪先进、洪锐、杨文全、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5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洪先进、洪锐、杨文全、艾军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商城县,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洪先进、洪锐、杨文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告洪先进、洪锐、杨文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处理。郭宪录上诉称,内��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203民初5415号民事裁定是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是因双方履行《采石加工生产承包协议》而引发。该合同的签订、履行都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故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享有当然的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541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洪先进、洪锐、杨文全、艾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郭宪录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包头市青山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同时,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洪先进、洪锐、杨文全、艾军等4人的户籍地均在河南省商城县。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商城县,而合同履行地在包头市青山区,故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常 静审判员 宋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