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敏、潘正才等与张明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潘正才,张明亮,肥城易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599号原告:王敏,住肥城市。原告:潘正才,住肥城市。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齐,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亮,住肥城市。被告:肥城易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法定代表人:张新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该公司教练员),住肥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负责人:李茂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原告潘正才与被告张明亮、被告肥城易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与原告潘正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齐,被告张明亮、被告人保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原告潘正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20000元(具体损失鉴定后确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4421.85元并要求合并计算两原告的损失;二、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16时许,潘正才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路与规划二路十字路口西,与前方顺行左转弯掉头的徐明驾驶的鲁J13**学号轿车碰撞肇事,致乘坐潘正才车人王敏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肥公交认字[2016]第4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亮与潘正才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敏无责任。鲁J13**学号轿车车主系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所请。被告张明亮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被告易通汽车公司的教练员。被告易通汽车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明亮是易通汽车公司的教练员。被告人保泰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的基础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6时许,原告潘正才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至新城路与规划二路“十”字路口西,与前方顺行左转弯掉头的徐明驾驶的鲁J13**学号轿车碰撞肇事,致乘坐原告潘正才车人原告王敏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0月14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肥公交认字[2016]第4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亮与原告潘正才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敏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下肢皮肤套脱伤、多处浅表损伤。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7602.65元。该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下肢垫高、避免剧烈活动及暂禁下床及负重;隔日换药,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预防感染;四天后来院复查示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后每月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9日,原告王敏在肥城市中医医院支出门诊费179元。原告王敏受伤后由其亲属潘正才、时前芳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经原告王敏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该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敏护理期限为8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会鉴费2300元。被告人保泰安公司辩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交对于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原告王敏系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某某村人。2017年2月13日,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建设规划管理站与某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某某村整体搬迁,已纳入城乡规划,自搬迁至今王敏在某某社区6号楼东单元1101室居住。原告潘正才提交肥城市昌盛摩托行出具的发票一张,主张车辆维修费1131元。综上,原告王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781.65元(7602.65元+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10%×20年);4、误工费15750.8元(93.2元/天×169天);5、护理费8574.4元(93.2元/天×80天+93.2元/天×12天);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2300元。原告潘正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31元。以上共计104121.85元。另查明,徐明驾驶的鲁J13**学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易通汽车公司,徐明系该公司学员,被告张明亮系该公司教练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投保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潘正才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徐明驾驶的轿车碰撞肇事,致乘坐原告潘正才车人原告王敏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明亮与原告潘正才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敏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计算相关金额。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过程没有瑕疵,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王敏所在的某某村已纳入城乡规划,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上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了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26日共计170天,原告王敏主张为169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人保泰安公司辩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潘正才的车损,其提交了维修发票进行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易通汽车公司作为驾驶培训单位及被告张明亮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J13**学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泰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8141.65元(7781.65元+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2549.2元(68024元+15750.8元+8574.4元+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潘正才车损1131元,以上共计101821.85元。两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鉴定费2300元。因被告张明亮与原告潘正才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两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易通汽车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50元(2300元×50%)。被告人保泰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单位,被告易通汽车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敏、原告潘正才各项损失共计101821.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敏、原告潘正才各项损失共计1150元;三、驳回原告王敏、原告潘正才对被告张明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敏、原告潘正才对被告肥城易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敏、原告潘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肥城易通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1180元,由原告王敏、原告潘正才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