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03执22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知敏与张丕茂、罗培会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知敏,张丕茂,罗培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22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知敏,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7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张丕茂,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2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罗培会,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9日,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在执行王知敏与张丕茂、罗培会民间借贷纠纷(2015)达达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查明:一、被执行人张丕茂、罗培会至今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张丕茂、罗培会有大众汽车一辆和在达川区共同有抵押住宅房屋一套,本院并分别作出(2017)川1703执221号之一、(2017)川1703执22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将其车子和住房予以查封;三、被执行人张丕茂、罗培会和车辆去向不明;四、网络查询无其余可供执行财产;五、2017年5月2日申请执行人王知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剩余债权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黎亚非审判员  吕 健审判员  侯 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