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凤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恒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凤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恒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凤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红旗巷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87478314C。法定代表人:雷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沿江开发区重庆中国轻纺服装城项目B3-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331X4R。法定代表人:雷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胜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重庆凤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山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恒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山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被上诉人恒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山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凤山劳务公司与恒源租赁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侨源租赁站与恒源租赁公司虽然投资人都是代兵,但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且两个主体不存在合并分离的情形,因此恒源租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凤山劳务公司与侨源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即使代兵的声明有债权转让的意思,从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既没有得到恒源租赁公司的认可,也没有通知凤山劳务公司;一审判决凤山劳务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没有依法通知凤山劳务公司出庭应诉,影响了凤山劳务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驳回恒源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恒源租赁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凤山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且一审也依法向凤山劳务公司送达了诉状和开庭传票。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恒源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凤山劳务公司支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打包材料费、租赁物赔偿款等合计198864.94元;2、要求凤山劳务公司以逾期金额198864.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巴南区侨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侨源租赁站)与凤山劳务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了《快速拆装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凤山劳务公司承租侨源租赁站的快拆脚手架、U型支托等物资,租金为每天快拆脚手架0.018元/米、U型支托0.02元/根,维修费为快拆脚手架0.15元/米、U型支托0.2元/根,赔偿标准为快拆脚手架22元/米、U型支托20元/根,上车费及下车费均为15元/吨,快拆脚手架260米为一吨,U型支托为300根为一吨,每捆打包材料费为8元;约定租赁物资毁损赔偿标准为插座8元/个、插头5元/个、大头管6元/个、弯曲可修的3元/根、托板8元/个、调节螺母6元/个、水泥超1/3的3元/根、托板变形的2元/块;约定每月25日结算,逾期不确认的视为默认,并在次月5日前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逾期按每天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约定应在还清租赁物后15日内付清租金及其他全部合同费用,逾期按每天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约定由邹荣全负责提货、还货。邹荣全作为凤山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侨源租赁站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资,凤山劳务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毁损快拆脚手架816.2米、上托83根,其余租赁物资均已经全部归还。2015年5月19日,侨源租赁站经营者代兵注销了侨源租赁站,并投资设立了重庆恒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即恒源租赁公司,代兵明确表示由恒源租赁公司概括继受侨源租赁站在《快速拆装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结算,其中于2015年6月10日办理了最终结算,并将全部毁损快拆脚手架816.2米、上托83根折价赔偿,结算载明,凤山劳务公司欠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打包材料费、租赁物赔偿款等合计198864.94元,但凤山劳务公司至今未支付。经催收未果,恒源租赁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恒源租赁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凤山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侨源租赁站与凤山劳务公司签订的《快速拆装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侨源租赁站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资,凤山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等约定费用,其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兵注销侨源租赁站后,投资设立了恒源租赁公司,代兵明确表示由恒源租赁公司概括继受侨源租赁站的在《快速拆装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现由恒源租赁公司继受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办理的最终结算已经将全部未归还租赁物资折价赔偿,可归还租赁物资已经全部还清,凤山劳务公司应当在该日起15日内即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租金等全部合同费用,逾期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责任。综上所述,对于恒源租赁公司要求凤山劳务公司支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打包材料费、租赁物赔偿款等合计198864.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恒源租赁公司要求凤山劳务公司以逾期金额198864.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凤山劳务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凤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打包材料费、租赁物赔偿款等合计198864.94元,并以逾期金额198864.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凤山劳务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恒源租赁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凤山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恒源租赁公司2140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二审经审理查明:恒源租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恒源租赁公司出资人(股东)情况信息表,其中载明代兵为出资人,占100%出资。且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花溪工商所2016年10月8日在该信息表上出具说明:“该公司投资人代兵系2015年5月19日个体转企业。代兵原办有个体执照,字号:巴南区侨源钢管租赁站,现系“重庆恒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投资人。情况属实。”恒源租赁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2016年3月7日以恒源租赁公司名义发出催收欠款函的快递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恒源租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发货单、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侨源租赁站与上诉人凤山劳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凤山劳务公司称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向凤山劳务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凤山劳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针对诉讼主体问题,恒源租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恒源租赁公司出资人(股东)情况信息表、花溪工商所出具的说明、催收欠款函的快递单等证据证明,故一审经审查后认为恒源租赁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恒源租赁公司要求凤山劳务公司以逾期金额198864.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对此予以主张,也无不当。经审查,恒源租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未记载完整,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凤山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上诉人重庆凤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兴芸审 判 员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