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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程世龙、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东雪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世龙,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东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世龙,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滨路31号。法定代表人:林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万强,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东雪,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程世龙与被上诉人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神力公司”)、原审被告王东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世龙及被上诉人东方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世龙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车辆合格证与车辆发票,如被上诉人无法交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诉人在租赁挖掘机之前与签署合同后,被上诉人均承诺该挖掘机有车辆合格证与发票等一切相关手续。上诉人基于信任被上诉人会在签署合同后会将车辆相关手续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在2014年3月3日将剩余的车款送至被上诉人处,并要求被上诉人将车辆合格证与发票交付,但被上诉人还是一直推脱找不到车辆手续。至今被上诉人称该车根本没有任何手续,并用合同内容压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至今车辆不能去相关部门申请车辆牌照与保险,对上诉人的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合同内容,并用虚假信息欺骗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后果。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返还挖掘机不服,对第二判项的租金本金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我是买的被上诉人的车,不是租赁的,公司要求走的是租赁合同,但我是购买的车辆。违约金不是我造成的,而是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给合格证、发票,当时公司口头告诉我是有合格证和发票的,导致47400元也没有交上,二年之后向我要违约金不合理。东方神力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上诉人对尚欠租金本金数额的认可,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东雪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辩论意见。东方神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车辆,机型SK230-6E,机号LQ10-C4164;2、判令被告给付租金本金47,4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1日)逾期利息17,633元,共计65,0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程世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一台(机型SK230-6E,机号LQ10-C4164)租赁给程世龙。租赁期限为20个月,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只享有使用权,租赁期满,被告按期支付全部租金后该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给程世龙。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程世龙不能按期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定金及已付租金不予退还并无偿收回租赁物。原告有权追偿剩余租金,且被告应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东雪作为担保人与出租人东方神力工程机械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王东雪为程世龙向原告就涉案车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东雪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程世龙交付了租赁物且该租赁物尚在被告程世龙处。截至合同到期日,即2013年11月10日,被告程世龙尚欠原告挖掘机到期租金本金47,4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产生了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程世龙签订的《租赁合同》,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继续给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程世龙、王东雪提出的其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的反驳意见,因被告程世龙、王东雪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依据合同约定,若被告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因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故无需再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租赁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17,633元之诉讼请求,该请求实质上应为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6年3月1日,违约金共计17,633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且被告程世龙、王东雪对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程世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机型SK230-6E,机号LQ10-C4164);二、被告程世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47,400元及违约金17,633元;三、被告王东雪对第二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8元,由被告程世龙、王东雪共同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东方神力公司二审自认案涉车辆因其与厂家有纠纷,现在拿不出合格证和发票。本院认为,虽然东方神力公司与程世龙在《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程世龙未按期支付租金,东方神力公司可以收回租赁物,但该条应以东方神力公司无违约行为为前提。现因东方神力公司无法向程世龙提供案涉车辆的合格证与发票,存在违约行为,故东方神力公司无权依据该条约定请求程世龙交回租赁物。因案涉车辆一直被程世龙占有并使用,故程世龙应当向东方神力公司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对于东方神力公司诉请程世龙给付租金47,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东方神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诉请程世龙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程世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程世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47,400元;三、原审被告王东雪对第二项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程世龙及被上诉人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8元,由上诉人程世龙、原审被告王东雪承担985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8元,由上诉人程世龙承担985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4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