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华与涂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涂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1653号原告:周华,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涂海英,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丰城市。。原告周华与被告涂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海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础,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涂海英的丈夫(借款人)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涂海英与借款人于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9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借款人都能按时归还利息及部分本金,故借款人在每年借款到期日均重新出具欠条。直到2015年6月25日,借款人出具了一直欠条,尚欠本金8万元,月息壹分伍,2016年6月25日归还。但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仅支付了半年的利息,之后就无法联系借款人,以上借款事实经贵院(2016)赣0902民初4152号判决书予以确定。依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涂海英与借款人周恩全曾系夫妻关系,原告周华已经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周恩全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但原告没有要求本案被告涂海英承担还款责任,视为原告已对该项请求进行放弃,且该案已经本院一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被告涂海英与周恩全曾系夫妻关系而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回给原告周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家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