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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纪刚、吴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纪刚,吴慎,吴根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纪刚。委托代理人:蔡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根友。再审申请人王纪刚因与被申请人吴慎、吴根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纪刚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4)甬海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浙甬商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浙民申789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该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38弄15号301室的涉案房屋的权属,均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认定申请人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2)不动产的所有权权属认定应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即过户登记,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王纪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78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申请人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经审查,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规定新的证据的条件。二、关于法律适用。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吴慎虽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过户到申请人名下,但在过户的当日,申请人向吴慎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将涉案房产过户给申请人只为还款需要,日后所有款项(本、息)及所有费用还清后,还需把原房产过户给吴慎。从上可以看出,申请人与吴慎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看,双方约定的房屋租金标准不符合涉案房产出租的正常市场行情,表明双方之间不具有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不予认定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纪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纪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