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宗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宗海,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5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海及其辩护人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18时许,被害人贾某到被告人张宗海家中索要贴瓷砖工钱,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他人劝开后,二人均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在等待民警处警期间,二人再次发生厮打。打架过程中,张宗海踢、蹬贾某胸部致其倒地后,又朝贾某胸部踩了两下致贾某受伤,民警赶到后将贾某送往医院救治。贾某身体损伤经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肺创伤性湿肺、左胸多发肋骨骨折;经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8肋)、创伤性肺炎、左下肺不张、肺部感染、左侧液气胸。经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宗海与贾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110案件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张宗海、贾某伤情照片、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三二○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复印件、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6]000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唐某、杨某1、张某、余某、杨某2、杨某3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海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宗海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本案虽因被害人未能采取适当方式处理与被告人的债务纠纷而引发,但不足以促使被告人致其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在被害人倒地后仍踩踏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辩护人以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宗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宗海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和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宗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潇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