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3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校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校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855号原告:郑校丞,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运河区永济西路4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校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校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校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包括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校丞为其所有的冀J×××××/冀JUU**挂号车以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主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91040元和7816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2016年7月2日2时0分,刘凤元驾驶冀J×××××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至新海路与大济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大济路由北向南郑树桐驾驶冀J×××××/冀JU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冀J×××××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杨凤柱驾驶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刘凤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树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凤柱不承担责任。原告郑校丞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校丞委托无棣县捷骏汽车服务中心对冀J×××××/冀JUU**挂号车进行维修。经拆检,无棣县捷骏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维修明细单一份,证实冀J×××××/冀JUU**挂号车的维修费用为183160元。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且对原告郑校丞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不予认可,维修费收据并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三、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为三车相撞,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因每一次相撞都对车辆损失造成影响,所以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四、施救费过高且未提供明细;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对车损明细单有异议,为此原告申请对冀J×××××/冀JUU**挂号车损价值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冀J×××××/冀JUU**挂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057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涉案冀J×××××/冀JUU**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25181元。原告郑校丞为此支出鉴定费5850元,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校丞以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的名义与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就案涉被保险冀J×××××/冀JUU**挂号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郑校丞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保险权益受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057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郑校丞提交的维修明细单的结论不予认可。原告郑校丞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系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校丞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式票据,该施救费系为减少涉案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施救费过高以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郑校丞诉求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给付车损125181元、鉴定费585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保险金13603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校丞保险金136031元;二、驳回原告郑校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510元,原告郑校丞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邱秀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