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廖某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1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1,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廖某1在本区藤桥镇北市西路92弄13号住处附近,将其持有的气枪1支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卖给邻居叶某。2016年8月9日,公安人员至被告人廖某1上述住处,查获气枪1支、钢珠弹810颗、气枪配件18个,后根据廖某1的供述从叶某处查获气枪1支。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廖某1的父亲廖某向公安机关提交廖某1放在永嘉县家中已损坏的气枪1支。经鉴定,上述被卖和被查获的两支气枪被认定为枪支,廖某提交的气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廖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气枪配件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廖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具体案情及被告人廖某1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气枪及配件、钢珠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