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利与被告辛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利,辛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175号原告:张艳利。被告:辛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利与被告辛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利、被告辛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至18岁,被告分别给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1500元,并要求一次性付清。3、分割共同债权2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4月补办结婚手续,2003年10月6日生育一女辛雨洁,2009年4月29日生育一子辛泽芸。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回家,挣的钱很少拿回家,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大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被告一如既往,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辛锋辩称,为了家庭,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儿子辛泽芸由被告抚养,女儿辛雨洁随父亲或随母亲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双方没有共同债权,不存在分割问题。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2、夫妻共同债权29万元是否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所举其父母希望将辛泽芸判由被告抚养,并帮助被告抚养孩子的证明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的父母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由于被告在外打工,两个孩子的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照料,辛泽芸年纪尚幼,母亲健在,随母亲继续生活为宜,被告父母均年过六十,和幼年的孙子有一定的代沟,无法尽力照顾孩子的学习、生活,故其希望帮助被告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辛泽芸应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辛雨洁已14岁,作为父女对双方的部分日常生活可以相互照顾,本院认为,辛雨洁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提出分割29万元共同债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亦当庭否认该债权的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请求无法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4月补办结婚手续,2003年10月6日生育一女辛雨洁,2009年4月29日生育一子辛泽芸。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大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十五年,并且生育一女辛雨洁、一子辛泽芸,原告在家照看孩子,被告在外打工挣钱,本应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可双方不珍惜来之不易的爱情结晶,执意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女儿辛雨洁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岁,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儿子辛泽芸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岁,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均系农民,亦未提供对方的收入证据,抚养费应以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12个月×25%=372元承担,离婚后原、被告有对子女探视的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艳利与被告辛锋离婚。二、婚生女儿辛雨洁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岁,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儿子辛泽芸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岁,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开始承担,每月每人372元。三、离婚后原、被告有对子女探视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张艳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艳利负担150元,由被告辛锋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