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欧余与被告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余,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724号原告:欧余,男,198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余与被告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告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46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混凝土。2015年9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混凝土款46800元,并承诺2015年9月20日结清。现因被告欠款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承认原告欧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欧余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王成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结清欠款,然时至今日王成分文未付,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余46800元及利息(以46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应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邵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