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灵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灵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灵华,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5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购买赃物于2004年4月14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销售赃物罪、盗窃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8月15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7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郁清,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灵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灵华及其辩护人张郁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灵华至义乌市稠江街道莹波路9-1号内,窃得被害人章某装在餐厅内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黑色电视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灵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孙灵华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灵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灵华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灵华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灵华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灵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傅 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