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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顾敏娟、顾松静等与杨作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敏娟,顾松静,顾建辉,顾建松,杨作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071号原告:顾敏娟。原告:顾松静。原告:顾建辉。原告:顾建松。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钱淑王(实习),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作凡。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姗,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颂熙,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敏娟、顾松静、顾建辉、顾建松与被告杨作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钱淑王、被告杨作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颂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我们分别是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杨桂英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2月15日,被告杨作凡驾驶车牌号为沪S×××××号(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与杨桂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桂英死亡、车辆损坏。原告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杨作凡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杨作凡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1006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由于杨作凡系肇事逃逸,要求商业险免责。被告杨作凡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5时35分许,被告杨作凡驾驶沪S×××××号(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包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悦来镇袁李一路路口地段,与杨桂英驾驶HM011867号电动自行车沿包临公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通过路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桂英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杨作凡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2月22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作凡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桂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分别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杨桂英的女儿、儿子,系杨桂英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杨作凡驾驶的沪S×××××号(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5月2日,四原告以与被告杨作凡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放弃对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请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作凡垫付了四原告8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海公交认字[2016]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杨桂英死亡医学证明、海门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加盖公安机关户籍章的村委会证明、原告顾建辉工资表、单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四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336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200760元(40152元/年×5年),提供杨桂英医学死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212元,提供医疗费发票。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中救护车费80元应作为交通费另项主张,故四原告的医疗费为142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0元。两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本地处理丧事的一般情况,酌定四原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3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80元)。根据四原告处理丧事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含救护车费80元)。6.其他费用50000元。两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审理中四原告予以放弃。综上,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2385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因被告杨作凡驾驶的沪S×××××号(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42元、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142元。四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与被告杨作凡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被告杨作凡垫付的80000元,因与四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故不再要求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敏娟、顾松静、顾建辉、顾建松合计110142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原告顾建辉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石家庄市翟营大街支行;账号:62×××30;户名:顾建辉)二、驳回原告顾敏娟、顾松静、顾建辉、顾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四原告承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275元,钱款一并汇入原告顾建辉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