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建春与宋志强、张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春,宋志强,张永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900号原告:刘建春,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辰区委办公室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熙景园社区居委会推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东丽区民权门蔬菜批发市场工人,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宋志强,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张永翠,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刘建春与被告宋志强、张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张永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宋志强以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多次交给其款项共计145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宋志强于2017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145万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2月12日还款,但到期未还。被告宋志强未作答辩。被告张永翠辩称,与宋志强于2017年2月28日已经协议离婚。对原告所述借钱过程全不知情,也没听宋志强说过借钱的事情,该笔借款跟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人李某证言、2017年1月25日被告宋志强出具的借条一张、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张,本院综合案情,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10月1日、10月26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176)向被告宋志强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273)转账20万元、26万元、46万元,共计92万元;在上述转账期间及之后,原告曾直接或通过他人交给被告宋志强现金共计53万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宋志强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6日到2017年2月12日。该款至今未还。另查,二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东丽大道与中心环路交口处绿洲花园22-1-903归被告张永翠所有,现有债务全部由被告宋志强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交给被告宋志强145万元款项后,被告宋志强给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宋志强与原告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宋志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宋志强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宋志强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永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永翠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翠抗辩该债务系被告宋志强个人债务,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春借款145万元;二、被告张永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25元,由宋志强、张永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凤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