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朝然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朝然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朝然,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滑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6日被滑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森林公安局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朝然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朝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6日,在明知林木为他人所有,未经林木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许朝然在本村村民许俊怀、许某1等人的组织下,在滑县林场第四林区参与盗伐林木347棵,经滑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伐的347棵杨树蓄积面积共计48.51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许朝然因犯聚众哄抢罪,2013年1月1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朝然因犯聚众哄抢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以(2012)滑刑初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朝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朝然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县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刑终304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许朝然领收工资条。滑县森林公安局调取的《关于委托经营协议收管的协议》、《补充委托经营协议书》、《林权证》、《林场林班分布图》。证人许某1、许书记、许某2、许某3的证言,证明盗伐林木的情况。被告人许朝然的供述,供述其参与盗伐林木的经过。《关于河南省国有滑县林场杨店分场被伐林木情况的鉴定意见》滑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朝然在明知林木为他人所有,未经林木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许朝然在他人的组织下,在滑县林场第四林区参与盗伐他人承包经营的树木,数量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朝然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朝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被告人许朝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人许朝然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中对被告人许朝然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许朝然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振坤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常双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