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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金河、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河,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6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河,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韶,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官渡镇人民路1号。负责人李三,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霞,该镇政府法制办主任。上诉人李金河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韶,被上诉人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霞、徐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金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确认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李金河所述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是错误的。首先一审依据(牟文【1997】22号文《关于成立官渡镇党委、纪委的通知》,该文件与李金河没有任何关联,不能成为本案裁决的依据。成立中共中牟县官渡镇委员会、中共中牟县官渡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撤销中共中牟县邵乡委员会、中共中牟县邵岗乡纪律检查委员会,这是党务问题,李金河不是中共党员,也不涉及党务问题。李金河与官渡镇政府具有劳动关系,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李金河安排工作岗位。二、一审法院认定李金河所述是党政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1997年原邵岗乡人民政府变更为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根据一审提供的【2005】官发40号文,显示在2005年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解除了与李金河的劳动合同关系,这说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没有向李金河进行送达,这说明了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承继了原邵岗乡人民政府的一切权利义务。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证实李金河已被其分流。也间接证明李金河是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的职工,不然怎么会将李金河分流,这一切说明双方截止到2005年双方至少已经存在长达8年的劳动关系,双方都是认可的。三、本案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要求维持原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即便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李金河原来在供给站工作,1993年分流出去后,一直就不再工作,一审裁定认定正确。李金河一审诉讼请求为:1、要求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为李金河安排工作岗位;2、要求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支付拖欠李金河生活费60632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1997年2月26日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下发《关于成立官渡镇党委、纪委的通知》(牟文[1997]22号),成立中共中牟县官渡镇委员会、中共中牟县官渡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撤销中共中牟县邵岗乡委员会、中共中牟县邵岗乡纪律检查委员会,现李金河所诉系中牟县乡镇党政机构改革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故李金河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李金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金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本案中,李金河要求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为其提供工作岗位,该项诉讼请求实属劳动合同的履行问题,应当由李金河、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双方协商处理,故上诉人李金河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金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